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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振万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杰多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振万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杰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584号原告上海振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三鲁公路829号2幢底层1010A室。法定代表人高振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安元,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杰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东路1044号-58。法定代表人周新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岩,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艳,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上海振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万公司)与被告上海杰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安元,被告杰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岩、熊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万公司诉称,2014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生产“ENGERT成衣”,合同总额为428,270元,同时约定交付时间、交付的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委托英戈鼠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戈鼠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约定的交货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15万元;3、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428,270元。被告杰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2014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农业银行交易回单3份,证明英戈鼠公司代原告支付给被告15万元;3、意见1份,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只能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加工。被告杰多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增值税发票1组,证明英戈鼠公司支付15万元系为履行该组增票项下付款义务,与原告无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确实收到15万元;对证据3,形式与内容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4日,杰多公司(甲方)与振万公司(乙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就“ENGRAT成衣”加工承揽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承揽项目内容(体恤衫),所有款号衣物的总金额为428,270元。……三、交货期限“按表格;四、交货方式:甲方必须按上述指定交货期当日晚上18:00点前将货物运至乙方指定仓库,由乙方工作人员清点箱数确认后在收货单上签字作为初步收到货物的依据。实际数量等仓库清点后(一周内)告知甲方。货品数量控制在双方约定数量的正负3%之间;五、质量要求及验货方式:乙方应自收到货物后一周内进行实际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与否的证明。……七、付款方式:合同货品检验合格并交齐数量后,乙方在验收合格后45天内支付甲方委托加工款。杰多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及同年6月26日开具金额合计425,055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实,上述金额的发票均已抵扣。英戈鼠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支付杰多公司5万元、于同年8月26日支付杰多公司5万���、于同年9月26日支付杰多公司5万元,三次合计支付杰多公司15万元。在本案审理的(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371号案件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金额的增票所列的货品名称、规格型号及金额与涉案承揽加工合同中货品的相关信息对应。另该案庭审中,英戈鼠公司提供加盖振万公司公章的证明,该证明记载:我司振万公司与英戈鼠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我司根据英戈鼠公司的订单,为其直接生产或提供其他公司的各款号的服饰。2014年我司与杰多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杰多公司生产“ENGRTA成衣”的多个款号服饰,共计合同金额428,270元。(具体详见《加工承揽合同》。当时我司流动资金紧张,故委托英戈鼠公司向部分供应商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中包括杰多公司,但我司认为,享有和各生产商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的权利及义务为我司,而非英戈鼠公司。特此证明。审理中,原告振万公司确认:“我方是向英戈鼠公司交付了合同(系争合同)中罗列的这些货。”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按约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英戈鼠公司确认已收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项下所约定的全部货品且被告杰多公司向英戈鼠公司开具的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细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均已被英戈鼠公司抵扣。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已完成涉案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此外,按照英戈鼠公司代原告向被告付款15万元的时间节点来看,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和9月,而合同中约定的杰多公司送货时间为2014年4月左右,上述付款事实与原告陈述的未收到任何货物存在明显矛盾。综上,原告的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振万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91.35元,由原告上海振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益青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