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立民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郭某与闫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上诉人闫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离开住所地已经一年以上,并且现上诉人无固定居住地,离婚案件,被告离开住所地,无固定住所地的,应当由以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并不在管城区居住,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供上诉人居住管城区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收件地址,只是能够收到邮件的地址,并不是现居住地。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仍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陇海东路51号,不在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域,请求将本案移送到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陇海东路51号,同意将本案移送到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文超审判员 邓湘宁审判员 郭凤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沛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