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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景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朱明新与刘桂亮、吕爱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新,刘桂亮,吕爱香,李秀芬,王璐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景民初字第39号原告朱明新,居民。委托代理人楚振民,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立民,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亮,居民。被告吕爱香,出生日期不详,居民。被告李秀芬,出生日期不详,居民。被告王璐璐,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负责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世龙,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明新与被告刘桂亮、吕爱香、李秀芬、王璐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振民、郑立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龙、王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亮、吕爱香、李秀芬、王璐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新诉称,2014年11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桂亮驾驶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景芝镇瑞亿医疗器械厂南侧时,牵引车上的轮胎掉下,与在该货车右侧顺行原告朱明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朱明新受伤,车辆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桂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明新无责任。鲁V×××××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吕爱香,鲁G×××××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秀芬,该主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璐璐。鲁V×××××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先期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39008.56元。被告刘桂亮、吕爱香、李秀芬、王璐璐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举证后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桂亮驾驶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景芝镇瑞亿医疗器械厂南侧处时,半挂牵引车上的轮胎掉下,与在该货车右侧顺行原告朱明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朱明新受伤,车辆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桂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明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1025.16元,伤情诊断为:脑震荡、面部皮裂伤、左三角骨(腕楔形骨)骨折、左内侧半月板损伤、左前交叉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伤。期间由其女儿朱静静护理。经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鉴定:朱明新之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需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面部斑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4000元;需营养费6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误工时间过长,但在本院限定期间未申请司法鉴定。经原告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评估结论书,评估意见为:原告交通事故受损的小鸟电动车损失价格为85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认为车损过高,但在本院限定期间未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另查明,鲁V×××××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吕爱香,鲁G×××××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秀芬。鲁V×××××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鲁G×××××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该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为2014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30日23:59:59时止。2014年12月18日,原告朱明新诉至本院,主张该事故给其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48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646.40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14403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85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9008.56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年。还查明,原告朱明新为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964.7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桂亮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原告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桂亮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朱明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桂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明新不承担事故责任,定责适当,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及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489.16元,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7日到潍坊眼科医院花费的门诊票据464元,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扣减,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1025.16元。(11489.16元-4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月平均工资1964.72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本院确认为9823.60元(1964.72元/月×5个月)。关于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护理费4646.40元(77.44元/天×60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6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车损850元、评估费100元,依据法医鉴定意见、评估结论及相应票据确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02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9823.60元、护理费4646.4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6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车损85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33965.1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承保鲁V×××××号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的规定,该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823.60元、护理费4646.40元、车损85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2550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102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6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100元,计款8465.16元。因被告刘桂亮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定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刘桂亮驾驶的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赔偿。因原告的全部损失,已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赔偿,故本案不需被告刘桂亮、吕爱香、李秀芬、王璐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桂亮、吕爱香、李秀芬、王璐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明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823.60元、护理费4646.40元、车损85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25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明新医疗费102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6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100元,计款8465.1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朱明新负担126元,被告刘桂亮、吕爱香、李秀芬负担5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怀涛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李瑞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金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