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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一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赵保伟与唐河县葛金永木材购销加工厂、葛金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伟,唐河县葛金永木材购销加工厂,葛金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1605号原告赵保伟,男,生于1968年3月20日,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河县葛金永木材购销加工厂。负责人葛金永,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金永,男,生于1967年10月20日,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保伟诉被告唐河县葛金永木材购销加工厂(以下简称葛金永木材加工厂)、葛金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举,被告葛金永木材加工厂、被告葛金永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赵保伟受雇于被告的木材购销加工厂,为被告提供劳务。2013年8月19日,原告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由于被告提供的工作环境缺乏相应的安全保护设施,造成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经鉴定达到八级伤残。因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28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诊断证3支、住院证1支、出院证1支,住院病历4页。证明原告住院117天及治疗情况;3、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2000元。4、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阳科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被告葛金永辩称,1、答辩人是唐河县葛金永木材购销加工厂的业主,对原告诉状所说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已垫支医疗费35000元。且该事故发生原告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数额明显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希望法院查实后予以确定。2、被告对厂内员工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团体意外险,原告在团体意外险内,原告应当将承保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葛金永承担。被告葛金永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团体意外险,原告应当将承保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葛金永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交通费2000元明显过高,且有连号现象。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也不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未予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考虑到原告的居住地为唐河县上屯镇,住院治疗地为唐河县人民医院,该部分费用酌定为1000元。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保伟受雇于被告的木材购销加工厂,为被告提供劳务。2013年8月19日,原告驾驶车辆为被告送货返回途中,车行至唐河县昝岗乡西葛庄后一拐弯处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15天。2014年1月14日原告单方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符合八级伤残。被告葛金永对该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保伟腰椎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葛金永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保伟在被告葛金永木材加工厂从事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该事实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葛金永作为葛金永木材加工厂的业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保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其自身也有过错,在该事故中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因此,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范围应为:1、医疗费3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115天,数额为30元/天×115天=3450元;3、误工费,关于原告的误工期,因原告的伤残有两次鉴定,应当以第一次鉴定时间为准,因此原告的误工期应为153天,每天80元,数额为80元/天×153天=1224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0元/天×115天=23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115天,住院期护理费为80元/天×115天×2人=184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原告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期间为4至6个月,本院酌定为5个月。因此出院后的护理费为80元/天×150天=12000。以上共计3040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20年,数额为9416.1×20年×20%=37664.4;8、二次手术费800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140054.4元。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金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保伟140054.4元的70%计款98038.0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35000元,仍应赔偿原告63038.08元。二、驳回原告赵保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5元,被告葛金永承担2250元,原告赵保伟承担1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晓审 判 员  杨金菊代理审判员  朱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