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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洼执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国宝胜诉孙洪利、王艳春、孙大为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国宝胜,孙洪利,王艳春,孙大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大洼执字第00889号申请执行人国宝胜,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王家镇东方红村。被执行人孙洪利,男,195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大洼县棉纺厂退休工人,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新华小区5号楼3单元301室。被执行人王艳春,女,195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大洼县王家供销社退休工人,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新华小区5号楼3单元301室。被执行人孙大为,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新华小区5号楼3单元301室。本院在执行(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026号申请执行人国宝胜与被执行人孙洪利、王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0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小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