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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苗全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苗全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406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英伟,本单位职工。被告:苗全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苗全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英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全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苗全美于2002年5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137000元,还款方式为月均还款法,月利率为4.2‰,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22日,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潍坊分公司市场开发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苗全美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余款未还。经调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潍坊分公司市场开发部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属部门,对外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为被告。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苗全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383.47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7月22日,利息为22324.4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苗全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所称的担保事实并不清楚,原告对自己发放贷款及被告担保的相关事实应当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同时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借款担保合同加盖担保单位章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市场开发部,非本公司,其不具有主体资格,根据担保法规定,系无效合同。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苗全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潍坊分公司市场开发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2年潍商银借字017第F020号”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苗全美向原告申请住房消费贷款137000元,用于向高新城发公司购买北苑小区1-3-×××房屋一套。借款期限自2002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2日。贷款利率按月息4.2‰计算;提款方式采取专项提款方式,由原告将全部贷款连同被告苗全美存入的首付款划至高新区城发公司在原告开立的存款户内;还款方式采用月均还款法。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对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本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潍坊分公司市场开发部作为被告苗全美保证人承担全额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苗全美未按约定履行或者全部偿清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潍坊分公司市场开发部承担保证责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潍坊分公司市场开发部在接原告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清偿义务。保证金额为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被告苗全美一次未按规定归还贷款本息,次月一日起原告有权对未还本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第4款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苗全美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规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贷款,提起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潍坊分公司市场开发部在保证人处盖章。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37000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合同利率为4.2‰,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但被告苗全美并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7月22日,被告苗全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383.47元,利息22324.43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分户账,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将贷款打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建设发展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04×××21的账户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实已将合同约定的借款发放给借款人。庭审中,原告主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潍坊分公司市场开发部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分支机构,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在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潍坊分公司市场开发部签订合同时并未进行审查;另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潍坊分公司市场开发部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职能部门。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认为从借款借据的还款记录上看出,被告苗全美的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0年7月21日,至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被告苗全美还款至2012年9月2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编号为“2002年潍商银借字017第F020号”的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分户账一份、欠款明细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苗全美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综合原告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分户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苗全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是其并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7月22日,被告苗全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383.47元,利息22324.43元,被告苗全美应当偿还原告上述欠款本息。该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苗全美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苗全美的贷款期限至2017年5月22日,截至起诉之日,该借款尚未到期,由于被告苗全美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苗全美提前还款,被告苗全美的欠款事实并不启动诉讼时效的计算,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时开始计算;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潍坊分公司市场开发部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职能部门,而非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潍坊分公司市场开发部的担保无效。原告在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潍坊分公司市场开发部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时并未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潍坊分公司市场开发部能否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进行审查,导致该担保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告存在过错;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潍坊分公司市场开发部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职能部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有义务对其进行监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潍坊分公司市场开发部对外以自己的名义提供担保,导致担保无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亦存在过错。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对因担保无效而导致的损失分别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对被告苗全美不能偿还原告的欠款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苗全美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全美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383.47元及利息22324.43元(截止到2014年7月22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被告苗全美不能偿还的部分向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财产保全费542元,共计1648元,由被告苗全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赵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