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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3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平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傍晚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大庙街,伸手进被害人阳某的上衣口袋内扒窃了1台手机,装入自己口袋中迅速逃走,被害人随即发现并尾随在后打电话报警,巡逻的公安人员赶到张家边大庙街“华润万家”超市门前将陈某某人赃并获。经鉴定,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90元。归案后,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缴回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陈某某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诗慧张燕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