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精民一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曹春印与精河县新始原铸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印,精河县新始原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精民一初字第336号原告:曹春印,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刚,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精河县新始原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精河县艾比湖工业区。公司负责人:樊如江,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春印与被告精河县新始原铸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春印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曹春印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起诉,原告曹春印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曹春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原告曹春印负担。审判员 杨耕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吉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