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长明、贾桂茹与被上诉人梁开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明,贾桂茹,梁开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明,男,1963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桂茹,女,1963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开霞,女,1973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上诉人李长明、贾桂茹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明、贾桂茹在原审时诉称:2006年5月原告哥哥李长清与漂河镇蛇岭沟村签订了30年漂河镇蛇岭沟村蛇上屯3亩大坡地承包合同,四至为:东边沟、南边沟、西边沟、下边梁开霞,共计33条垄。李长清承包后将此地转让给原告李长明耕种。2012年李长清与原告李长明签订了租地承包合同,地点为漂河镇蛇岭沟村东沟大坡地3亩,以每亩八千元的价格租给了原告李长明耕种。2013年春至2014年春两年间,在没有告知李长清、李长明的情况下,被告梁开霞耕种了原告承包的一条垄,面积为3分地。李长清多次找漂河镇司法部门和村委会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李长明也多次找过漂河镇领导,但因被告刁蛮成性,多次处理未果。被告无事生非,故意与原告贾桂茹打仗发生纠纷。现原告无奈被迫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梁开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梁开霞在原审时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地主是李长清,原告李长明作为租地人无资格起诉被告。原告认为一条垄为3分,则33条垄为9亩9分地,也不是原告所说的4亩地。我于1月13日找过村委会领导,他们说无此事,还给我出了证明。2014年春天原告夫妇将被告打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5000元,原告想要拿一条垄做文章,不想赔偿我损失。被告根本没有侵占原告一条垄,请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10日案外人李长清与原告李长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耕种李长清大坡地3亩,原告李长明一次性给付李长清承包费24000元。原告自称2013年、2014年被告侵占其一条垄土地,面积为3分。现原告起诉被告梁开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提供了八份证据仅仅能够证明原、被告因一条垄发生了纠纷,但其证据并不能充分的证明原、被告争议的一条垄土地的归属情况及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而且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同意申请专业机构对一条垄的损失进行鉴定,坚持要求按照蛇岭沟村主任出具的计算方法要求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驳回原告李长明、贾桂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长明、贾桂茹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长明、贾桂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蛟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土地,构成侵权。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供了村支书刘力财的证明,村委会成员联名证明,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从未出具证明的证据,经上诉人核实,村委会出具的该份证明材料是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身体权纠纷一案出具的,并不适用本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导致上诉人合法性证据未被采信,进而导致一审裁判错误。故上诉人要求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15)蛟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梁开霞在二审时辩称:我不应该赔,因为我没有霸占土地,原审李长明证据不足败诉表明上诉人没有理,上诉人他霸道,前年应该往上翻,我没翻,我说咱们谁都别翻了,去年上诉人要翻,我不让,上诉人两口子就把我打了。我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李长明、贾桂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三份:1.2015年5月18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梁开霞提供的2015年1月13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为打仗案件出具的证明,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2.村支书刘力才证明。证明最长的一条垄被被上诉人侵占至今,村委会多次处理未果;3.证人李长清出庭所作证言:我的土地有33根垄,现在我少了一根垄,只有32根垄了,我种了几十年了。2014年3月份左右上诉人交给我2000元,2013年春天交了1600元,2012年春天交了是1600元。今年春天交了2000元。上诉人申请证人李长清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长垄被被上诉人侵占,是3分地,至今没有要回。被上诉人梁开霞质证称:证据1,杜运中在我们村没有职务,不是副主任,另外杜运中的字体也不一样,写的还是“杜孕忠”,我怀疑是伪造的;证据2,我认为刘力才字体不是这样的;证据3,李长清出庭时我可以当面对质,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均有村委会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李长清的证人证言,由于被上诉人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过二审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长明、贾桂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梁开霞因侵占种植上诉人的耕地而侵害上诉人的权利。农村土地是按照土地面积划分区域,并不是按照土地上人为填修的地垄数量划分,上诉人自称的自家承包的争议土地有33条垄,却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种植的争议地垄在上诉人李长明、贾桂茹承包土地范围内。故上诉人李长明、贾桂茹要求被上诉人梁开霞赔偿经济损失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长明、贾桂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丹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