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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张某、涂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涂某,万某,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1日被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7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涂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万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涂某、万某、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夏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涂某、万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涂某、万某、夏某、杨华、“小姚”(均另案处理)乘坐由夏某驾驶的汽车来到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城隍庙,由夏某在庙外车内等侯,其余人进入城隍庙内,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由涂某在旁望风,由万某、“小姚”站在功德箱旁撑开雨伞掩护,由杨华在旁接钱,由张某用贴着口香糖的金属天线伸进功德箱窃得箱内人民币120余元。2、2014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涂某、万某、夏某、杨华、“小姚”乘坐由夏某驾驶的汽车来到兰溪市横山殿,由张某、夏某在殿外车内等候接应,其余人进入殿内,趁四周无人之际,分别在观音殿、大殿内的两个功德箱处,由杨华在功德箱旁望风,由万某站在功德箱旁撑开雨伞掩护,由涂某用贴着口香糖的金属天线伸进功德箱内意图窃取箱内财物,但未得逞。3、2015年1月2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涂某、万某、夏某、杨华、金某(另案处理)乘坐由夏某驾驶的汽车来到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城隍庙,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由夏某、涂某在旁望风,由万某、金某站在功德箱旁撑开雨伞掩护,由张某用贴着口香糖的金属天线伸进功德箱窃得箱内人民币50余元,后被庙内工作人员发现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张某、涂某、万某、夏某共参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次,窃得财物共计人民币170余元。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处扣押了金属天线、雨伞、口香糖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涂某、万某、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柴某、金某的证言,监控视频光盘,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涂某、万某、夏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涂某、万某、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部分盗窃行为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盗窃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自愿认罪,分别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三、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四、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五、责令各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没收已被扣押的金属天线、雨伞、口香糖等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祝顺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