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军红因与被上诉人郭红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192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军红,郭红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军红,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红富,男,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婷,山西唐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军红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军红,被上诉人郭红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郭红富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到被告郭军红家修房,原告负责看管上料机,工资为120元/天。2014年3月27日施工过程中原告受伤,被告先后送原告在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泽州县下町村诊所治疗,为原告花费医药费约8000元。被告在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泽州县下町村诊所住院治疗30天,共34天。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委托,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2日做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显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两项十级伤残晋升一级为九级伤残。另查,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15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7476元,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6179元。审理中,被告称自己和工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工头承包被告的房顶,承包费16000元,包工不包料,同时称材料和机器都是被告的,工头只带工人干活,工人工资另算,工头将工人工资结算后由被告支付。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3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120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3579.2元;营养费510元;误工费250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0171.24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8000元)。原审认为,被告和工头之间并非着眼于交付劳动成果的承揽合同关系,而实质上是被告雇佣工头和其他工人劳动,工头负责安排、带领其他工人干活,工头从被告处领取固定工资16000元,其他工人按照工作天数计算工资,被告与工头之间、被告与原告之间实质上均为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主张原告违规操作,也有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除去已支付的医药费8000元,被告郭军红还应赔偿原告郭红富各项损失90171.24元。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郭军红赔偿原告郭红富各项损失90171.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红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原告郭红富承担50元,被告郭军红承担2160元。判后,被告郭军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郭军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红富不存在雇佣关系,无需承担雇主责任;被上诉人对伤害的形成存在重大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郭红富答辩称,上诉人郭军红在一审时称系工头雇佣被上诉人干活,但无证据支持,且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工头形成承揽关系,因此原判认定本案为雇佣关系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而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并不在现场,一审时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原审不予支持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上诉人郭军红与被上诉人郭红富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郭军红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郭红富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称,其与包工头李国民约定,由李国民承包上诉人的房顶,承包费16000元,包工不包料。2014年3月4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老乡的委托下将被上诉人介绍给包工头李国民做工,李国民安排被上诉人负责看管上料机后,被上诉人在没有关闭上料机电闸的情况下进行维修致使自己受伤。被上诉人是在李国民承包上诉人的工程中跟随李国民干活,其工作内容和工作量均由李国民安排,并不接受上诉人的监管,上诉人只要求李国民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对屋顶的修缮即可,并在完成验收后向李国民结算支付。因此,与被上诉人存在直接雇佣关系的应当是李国民而非上诉人,上诉人不应该承担雇主责任。针对其主张,上诉人郭军红未能提供证据。被上诉人郭红富对上诉人的主张予以否认,其主张与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工头李国民的“承包费是16000元,工人工资另算,村料和机器都是我的,工头只带人干活”,被上诉人的钱“是由工头结算完我给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该规定,上诉人郭军红应当就其与李国民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予以举证证明,进而根据上诉人与李国民之间的关系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因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与李国民之间的关系,故其主张的李国民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因被上诉人郭红富所从事工作的受益人是上诉人郭军红,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上诉人又无法证明李国民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可以确认上诉人郭军红与被上诉人郭红富之间系雇佣关系。(二)被上诉人郭红富是否存在过错。上诉人郭军红称,其从包工头李国民处得知,李国民一直要求工人在维修机器设备时先关闭电闸,但被上诉人没当成一回事,事发时也是在没有关闭电闸的情况下进行了维修,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因此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针对该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被上诉人郭红富对上诉人的主张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军红对被上诉人郭红富是否具有过错负有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根据其陈述可知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并未在现场,故对其陈述不予以采信,其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具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上诉人郭军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丽珍审判员  崔胜利审判员  毕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