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肖成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成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85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成华,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和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于2013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9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第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成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肖成华来到深圳市福田区田面村富荔花园2栋3楼用塑料片捅开305房(被害人苏某住宅)大门,进入房内后趁苏某睡觉之机窃走苏某的一部苹果5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87元)及现金若干。2015年2月9日凌晨5时许,肖成华携带作案工具塑料片及木棍再次来到深圳市福田区田面村富荔花园寻找目标伺机盗窃时被小区保安员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作案工具塑料片等物证;被告人肖成华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马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成华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涉案光盘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成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成华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成华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成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作案工具塑料片等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华鹏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