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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六安市国营稻麦粮种厂工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金安区木厂街道天星超市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的任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其受伤。经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经抽取血样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0.1637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任某某、鲍某证言,鉴定意见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严重影响交通安全,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弘宇附: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