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执字第000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春柳与滁州市宏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赵可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柳,赵可乐,滁州市宏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字第00099-2号申请执行人:李春柳,男,汉族,住安徽省三山区。委托代理人:余兴海,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可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执行人:滁州市宏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勇义,总经理。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三民一初字第0035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滁州市宏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价值人民币201095元财产。现被执行人滁州市宏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滁州市宏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价值人民币201095元财产的查封、冻结或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张圣飞审 判 员 戴 斌代理审判员 叶 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渊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