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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21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劳务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13日中午和晚上,被告人陈某分别与他人吃饭时饮酒,后于当晚21时许,驾驶苏B×××××号轿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西新路与泾新路路口时遇民警酒驾检查,但陈某未停车接受检查,而是驾车沿228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华张路路口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2mg(乙醇)/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相关录像资料,证人廉某、姚某甲、姚某乙、虞某、王某、边某、夏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相关驾驶人、车辆查询信息,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匡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