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申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乌拉特中旗巴音乌兰苏木吉日格楞图嘎查与内蒙古乌拉特中旗桑根达来水库管理所等供用水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乌拉特中旗巴音乌兰苏木吉日格楞图嘎查,常富军,内蒙古乌拉特中旗桑根达来水库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04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拉特中旗巴音乌兰苏木吉日格楞图嘎查,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法定代表人常富军,主任。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富军,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海峰,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乌拉特中旗桑根达来水库管理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负责人陈增河,所长。再审申请人乌拉特中旗巴音乌兰苏木吉日格楞图嘎查(以下简称吉日嘎查)、常富军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乌拉特中旗桑根达来水库管理所(以下简称水管所)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巴民二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日嘎查及常富军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水库属于吉日嘎查所有,它是典型的农村牧区集体经济水库,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相关规定的通知》,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无需交纳水资源费,原审判决认定吉日嘎查属于合法交纳水费主体错误。(二)本案收费主体应为乌拉特中旗水务局,原审判决认定水管所为收费主体错误。且水管所也未能提供合法收据,吉日嘎查及常富军可以拒绝交费。综上,请求再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水管所当庭口头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一)关于吉日嘎查及常富军应否交纳水费问题,吉日嘎查及常富军提交资源清理登记表,证明涉案水库归集体所有。但该表明确记载涉案水库权属情况为“国有”,备注为“旗水利局管理”。常富军主张该表经过修改,但无证据证明。故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水库归集体所有,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及水管所提交证据,涉案水库为国家所有,吉日嘎查应交纳水费5378元,常富军已收取涉案水费但未上交,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水管所能否收取水费问题,依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水利部颁布的《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地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第七条:“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内蒙古乌拉特中旗水务局曾于2001年12月11日向各水库管理所下发了《关于调整水库水价的通知》,说明水管所具有收取水费的主体资格。吉日嘎查与水管所签订了供水协议,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且吉日嘎查水费一直由水管所收取。故吉日嘎查及常富军该项再审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吉日嘎查及常富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乌拉特中旗巴音乌兰苏木吉日格楞图嘎查及常富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菲代理审判员 常 青代理审判员 汪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琨-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