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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傅林军与汪文光、陈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林军,汪文光,陈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045号原告:傅林军。委托代理人:陈正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文光。被告:陈伟红。原告傅林军为与被告汪文光、陈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文光、陈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傅林军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4日,被告汪文光因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2%。但借款至今被告汪文光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汪文光、陈伟红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傅林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及银行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汪文光出借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7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方,因被告汪文光、陈伟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文光、陈伟红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4日,被告汪文光因需向原告傅林军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存入被告汪文光银行账户(账号62×××70)人民币97万元,并现金交付汪文光人民币3万元。被告汪文光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向借到金额壹佰万元人民币整(¥1000000.元)。……本人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损失,并自愿偿付一切经济损失。……借款人汪文光,身份证号××,2013年7月14日。”但借款至今被告汪文光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傅林军出借给被告汪文光人民币100万元,有汪文光出具的借条及傅林军交付的银行存款凭证为凭。虽然借条中未载明出借人姓名,但原告持有该借条并主张权利,应当推定原告系该笔借款的出借人。据此,双方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汪文光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汪文光、陈伟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文光、陈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傅林军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80元,由被告汪文光、陈伟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5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韩 鸿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