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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石华堂与郑贺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华堂,郑贺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33号原告石华堂,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郑贺平,男,1962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石华堂与被告郑贺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华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华堂诉称,2012年2月24日和3月31日,被告在中医院施工时,分两次租用原告脚手架13套,至2013年4月14日工程结束,原告归还一部分,尚有租物未归还。被告退还租物时承诺2013年麦收前结账,直至春节也未兑现承诺。2014年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租金,被告杳无音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5974元,运费40元,丢失物赔偿款2510元,三项合计8524元;2、被告郑贺平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郑贺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4日和3月31日分两次租用原告手脚架13套(含脚手架26个,拉杆26付,挂钩踏板13块,内管接头28只),并向原告交付押金1000元。至2013年4月4日,被告郑贺平归还脚手架16个,拉杆15付,挂钩踏板10块,内管接头5只。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归还部分租物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今拉走脚手架16个,杆子15个,板子10个,接头5个,2013年4月14号上午,郑贺平”,被告郑贺平分别于2012年8月22日和2013年4月初向原告被告尚有脚手架10个,拉杆11付,挂钩踏板3块,内管接头23只未归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被告出具的租赁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贺平向原告石华堂租用脚手架,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合法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石华堂将脚手架租给被告郑贺平后,被告郑贺平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郑贺平作为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脚手架租赁合同中约定,每套每天租金2元;租期结束时乙方必须结清所有款项,否则,甲方从归还租物的次日起每天按欠款总额5‰的利率向乙方收取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524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华堂拖欠款项共计85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