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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夏廷贵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4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夏某某背着一支火药枪在内江市东兴区杨家镇柏犁村8组公路边被他人发现并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抵达现场,将被告人夏某某挡获,当场查获火药枪一支。经鉴定,被告人夏某某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归案后,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夏某某背着一支火药枪在内江市东兴区杨家镇柏犁村8组公路边准备打鸟,被他人发现并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抵达现场,将被告人夏某某挡获,当场查获并扣押火药枪一支。同年4月13日,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了被告人夏某某持有的枪支一支。归案后,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夏某某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单据、办案说明等书证,枪支照片,证人冯某某证言、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所举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足以证明经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米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小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