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任少勇与郭亚萍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郭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91号原告任某,男,1990年3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梧桐镇西王屯村023。委托代理人王银光,男,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某,女,1994年8月20日生,汉族,交口县温泉乡古桑园村00029号原告任某诉被告郭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孝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被告郭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孝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经任团元介绍认识,2011年6月24日举行典礼,2013年1月22日生一女,取名任小某,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同居后,开始感情尚好,从2014年4月开始,被告就经常把孩子扔给原告的父母看管一走了之,2014年9月19日,被告又离家出走。因被告经常出走,女儿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要求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另外举行婚礼时经介绍人任团元之手,原告两次支付被告彩礼74800元,当日给付被告上下车钱及耍笑钱3040元,给付被告开皮箱钱5400元,合计支出8324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女任小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彩礼7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没有彻底了解的情况下,匆忙于2012年8月11日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被告当时只有18岁,年幼无知。两年多来双方常因琐事争吵不断,尤其近一年多来,原告频繁殴打被告,至被告逃离出走,至今连娘家都不敢回。一、原告提及的70000多元彩礼已全部用于照相、买衣服、旅游、置办生活用品等,已全部开支完毕。二、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三、非婚生女任小某同意随原告生活,因被告无工作无收入,且患有疾病,无抚养能力,故抚养费也由原告承担。四、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退还被告陪嫁的30000元及陪嫁物7000元,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40000元,青春损失费20000元,几项合计97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女儿任小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任团元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并该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共计74800元,另结婚当天给付女方上下车钱、耍笑钱、开皮箱钱等。3、照片两张,证明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质证认为:认可证据1;不认可证据2,任团元是原、被告双方的介绍人,但原告就给了74800元,是大包的,所有花费都在这7万多里,结婚当天没有再给钱;认可证据3,孩子是跟着原告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于5月30日写的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打被告。2、郭王平、郭银旺的证明各一份,证明30000元的储蓄单和7000元的物品转交给了媒人任团元。3、离家出走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的录音,证明原告威胁过被告。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证据1,不是本人写的;认可证据2,但该存单的开户人是郭亚萍;认可证据3,但双方争吵是不可避免的,录音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8月11日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22日生一女,取名任小某。双方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依法应予解除。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非婚生女任小某由原告任某抚养,考虑到任小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继续由其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其无抚养能力为由不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考虑被告的经济情况,其承担每月300元的抚养费为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70000元彩礼,对此本院认为,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予,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所以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已共同生活两年且育有一女,且双方结婚时原告给付的70000多元,依照民俗,应是如被告所述,包含旅游、照相、买金等在内,故酌情由被告退还原告20000元。被告之陪嫁30000元存款现在被告手中,本院不再处理,其陪嫁物品冰箱及电脑等物,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任小某由原告任某抚养,被告郭某承担每月300元的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付,至任小某18周岁为止,满一年一付;二、被告郭某退还原告任某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郭某之陪嫁物品冰箱、电脑等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雪菲审 判 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曹桄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