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培兰与张恩富、张恩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兰,张恩富,张恩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商初字第255号原告王培兰,女,1976年1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牛场镇。被告张恩富,男,约34岁,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牛场镇。被告张恩翠,女,约40岁,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牛场镇。原告王培兰诉被告张恩富、张恩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恩富、张恩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兰诉称,被告张恩富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同时由被告张恩翠提供担保。后2014年4月,被告偿还了10000元,剩余10000元,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相应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恩富、张恩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培兰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实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4月被告偿还了10000元,尚欠10000元。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恩富、张恩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被告张恩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张恩翠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4月3日,原告以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恩翠自愿为张恩富提供担保,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注明为担保人,这种担保方式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张恩翠、张恩富应对原告王培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培兰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王培兰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恩富、张恩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辩论、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恩富、张恩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培兰借款一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培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恩富、张恩翠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光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