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余培鑫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培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培鑫,男,1993年12月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9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广东省普宁市人,农民,住普宁市洪阳镇岐岗村油寮西巷包**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培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培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余培鑫之父即同案人余海明(另案处理)、胞弟即同案人余培彬(已判刑)在普宁市洪阳镇宝镜院村路口与宝镜院村的郑树鸿、郑泽洪相遇,因之前多次发生矛盾而引起打架。余培彬告知余培鑫说其与余海明被郑树鸿、郑泽洪殴打。余培鑫得知后纠集同案人余利辉及林鑫(均已判刑)等人到普宁市洪阳镇宝镜院村郑树鸿、郑泽洪的住家门口,郑泽洪也叫来蔡佳荣、许怡强等人赶到该处。随后余培鑫与余利辉及林鑫等人在现场与郑树鸿、郑泽洪一方发生争执。余培鑫见对方人多,从余利辉腰间拔出1把自制“12”号猎枪,准备对付对方。林鑫抢过该枪朝前方开了一枪,分别致被害人蔡佳荣、许怡强及余利辉受伤。经法医鉴定,蔡佳荣已构成重伤,伤残七级;许怡强所伤属轻微伤。被告人余培鑫于2014年11月30日到普宁市公安局洪阳派出所投案自首。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地点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枪支、弹药鉴定书,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培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余培鑫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培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余培鑫之父即同案人余海明(另案处理)、胞弟即同案人余培彬(已判刑)在普宁市洪阳镇宝镜院村路口与宝镜院村的郑树鸿、郑泽洪相遇,因之前多次发生矛盾而引起打架。郑树鸿、郑泽洪离开后,余培彬打电话告知余培鑫说刚才和余海明被郑树鸿、郑泽洪殴打。余培鑫得知后纠集同案人余利辉、林鑫(均已判刑)与余培彬、余海明等人先后到宝镜院村郑树鸿、郑泽洪的住家门口,郑树鸿及郑泽洪叫来的蔡佳荣、许怡强等人也赶到该处。随后双方发生争执。余培鑫见对方人多,从余利辉腰间拔出1把自制“12”号猎枪,准备对付对方。林鑫抢过该枪朝前方开了一枪,击发的散弹分别致被害人蔡佳荣、许怡强及余利辉受伤。经法医鉴定:蔡佳荣所伤符合枪弹作用致头面部、右眼枪弹伤及多处异物存留,损伤后出现右眼视力下降,无光感,已构成重伤,伤残七级;许怡强所伤符合枪弹作用致全身多处皮肤烧灼伤及皮下金属异物存留,所伤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余培鑫及同案人余培彬、余利辉、林鑫确认无误的作案地点照片。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现场位于普宁市洪阳镇宝镜院村龙宝大道“翠园花卉”门口。经勘查,现场散落有一些疑似血迹。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向同案人余培彬、林鑫提取到作案工具枪支1把。4.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洪阳医院提取到从伤者许怡强多处伤口取出的12颗小铁珠。5.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蔡佳荣所伤符合枪弹作用致头面部、右眼枪弹伤及多处异物存留,损伤后出现右眼视力下降,无光感,已构成重伤,伤残七级。许怡强所伤符合枪弹作用致全身多处皮肤烧灼伤及皮下金属异物存留,所伤属轻微伤。6.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送检枪形物为自制仿“12”号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枪支性能。7.普宁市公安局洪阳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该所于2014年6月14日对涉案在逃的余培鑫进行上网追逃,该员于同年11月30日到该所投案,并供述其参与伤害蔡佳荣、许怡强的事实。8.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3)揭普法刑初字第49号、第62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余培彬、余利辉、林鑫均已被判刑。9.被害人蔡佳荣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30日晚9时许,他同蔡晓鹏、许怡强在家里坐时,蔡晓鹏接到郑泽洪的电话,叫他们到其家里去,也没有说什么原因。他们就一起去洪阳镇宝镜院村郑泽洪家。到现场时见到围了很多人,并大声吵闹着要打郑泽洪等人。他在摩托车上见人群中有几个青年男子在争夺1把枪状物,突然传来一声枪声,同时他的眼睛流血,后被朋友送去医院检查。10.被害人许怡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30日21时许,他和蔡晓鹏、蔡佳荣等人在蔡佳荣家里坐,不知是谁接了个电话,蔡晓鹏叫他们一起到宝镜院村郑树鸿家。到后见郑树鸿家外面围了很多人,附近停着1辆橙色二轮跑车,车上坐着一名染红色头发的男子,1辆黑色摩托车上坐着另一男子,还有1辆红色太子摩托车上坐着二名男子。开红色太子摩托车的男子下车到橙色二轮跑车旁,说有人经常欺负其弟,并叫红头发的男子为“红毛”,要拿“红毛”背后的枪支,但“红毛”不让他拿,开红色太子摩托车的男子最终把枪支拿过去。接着,该男子拿着枪朝他和蔡佳荣等人方向开了1枪,他被散珠击中右手、腹部和头部右侧,后自己开摩托车到洪阳医院治疗。在医院还遇到那名叫“红毛”的人,其脸部也被枪击伤而到医院治疗。蔡佳荣被打伤眼睛等部位,伤势较严重。许怡强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余培鑫就是在现场参与闹事的人。11.证人蔡晓鹏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30日晚21时许,他和朋友在同村蔡佳荣家坐时,接到朋友郑树鸿的电话,说其家里有事要他们过去。他便和蔡佳荣及前山村的一个朋友开摩托车前往郑树鸿家。到后见郑树鸿家门口已围了很多人,他问郑树鸿发生什么事,这时就听到一声枪响,后见蔡佳荣眼睛受伤,许怡强手臂受伤,现场的人就散了。12.证人郑壮弟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30日21时许,他接到邻居电话说他的儿子跟别人打架,对方找上门,他就和郑炎生一起回家。到家时见到门口有五六人,便上前问什么事,对方有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就说他的儿子打其子。有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就去另外一个男子的腰间掏出1把黑色的手枪形状物品,带枪的男子说不能用枪,两名男子互相抢起这把枪,突然枪就响了,现场的人全散开。有二名男子被枪击伤,一个手臂受伤,另一个眼睛受伤。13.证人郑树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与其弟郑泽洪开摩托车在宝镜院路口遇见余培彬开摩托车载其父,余培彬将他们兄弟俩拦停下来,双方打了起来。打架后他们开摩托车各自离开。尔后,余培彬及其父就叫了很多人围在他家门口,余培彬之兄余培鑫从前面开摩托车的人腰带后面拿出来1把枪,朝他和朋友的方向开了一枪,现场的人都跑开了。其朋友蔡佳荣、许怡强被枪伤到,该枪打的是散铁珠。郑树鸿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余海明、余培彬、余培鑫。14.证人郑泽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30日晚他与其兄郑树鸿回家时在路上遇到余培彬及其父,因之前与余培彬有矛盾,双方就扭打起来。后他和郑树鸿开摩托车回家,他在家中二楼,郑树鸿则出去。过一会,他听到楼下有人在踢门,就打电给其父郑壮弟和郑树鸿。他在二楼看到楼下停有六七辆摩托车,约有20人,其中有余培彬之父和兄。尔后,郑壮弟到现场和对方交涉,郑树鸿及其几个朋友也到了,他准备下楼时就听到“砰”的一声,后看到郑树鸿的朋友许怡强左手臂流血,蔡佳荣的眼被打伤。郑泽洪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余培鑫就是在现场参与闹事的人,余培彬就是与他和郑泽洪打架的人,余海明就是余培鑫、余培彬之父,案发时有在场。15.证人郑炎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他和同村的郑壮弟一起到其家门口,听到一个岐岗村中年男子说郑壮弟的儿子打伤其儿子。现场听到有人说不能开枪,接着就听到“砰”的一声,现场有人被枪击中。后见到郑壮弟儿子的朋友手臂受伤。郑炎新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余海明就是在郑壮弟家门口闹事的人。16.证人黄增铅的证言,证明:他于2013年5月30日晚在洪阳医院值班,22时许来了两个约二十多岁的男青年,其中一个面部及身上有多处伤口,说是被大猎枪的散铁珠打到,要其帮他治疗,受伤的男青年姓余。过了约15分钟又来了一个叫许怡强的人,也称被猎枪散铁珠打到,其身上有多处伤口,他从许身上取出12颗小铁珠。17.证人余金发的证言,证明:他于2014年11月30日陪余培鑫到普宁市公安局洪阳派出所投案自首。18.同案人余培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30日晚他与其父余海明经过宝镜院路口遇到以前曾打过架的郑泽洪、郑树鸿。郑泽洪、郑树鸿开摩托车过来拦住他们,将他拉下车拳打脚踢,打完就离开。他就打电话给其兄余培鑫,说刚才被郑泽洪兄弟殴打,准备去郑树鸿家讨说法。他和余海明到郑泽洪家敲门。过一会,余培鑫和“红毛”也到了,他就开摩托车到岐岗村拿打架用的水龙管和刀。返回郑泽洪家路上碰到朋友林鑫,林鑫说其刚才在郑泽洪家楼下拿1把枪吓对方时伤到“红毛”和对方二名男子。“红毛”带去现场的枪是他于2012年5月份在广州打工时,一名住同宿舍的江西男子向其炫耀其有枪,后来他将枪偷来并带回家的。在出事前十几天,他将枪交给“红毛”保管。余培彬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林鑫就是在郑壮弟家门口开枪的人,余利辉就是带枪到郑壮弟家门口参与闹事的“红毛”。19.同案人林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接到朋友余培鑫的电话称其弟和父在宝镜院村被郑壮弟的儿子殴打,叫他过去帮忙。他便赶到郑壮弟家门口。当时余培鑫及其父余海明、“红毛”等人已在现场。过一会,郑壮弟等人也到了,余培鑫就上前质问,要其儿子出来当面讲清楚。郑壮弟推说不知其儿子在哪里。约五六分钟后,郑壮弟的大儿子、四儿子及另外七八名不认识的男子来到现场,余培鑫揪住郑壮弟四儿子的衣服质问为何打人,郑壮弟的大儿子便与其一起来的人涌过来要打余培鑫等人。余培鑫便走到坐在摩托车上的“红毛”身边,并说把家伙拿出来,“红毛”说不要出家伙。但余培鑫还是从“红毛”后背拔出1把黑色手枪状物体,他一看就知是余培彬的手枪,便上前夺过余培鑫手中的枪,并拿起手枪准备朝天开枪示威时,由于太紧张扣动了枪的板机,朝着前面的人开了1枪,前面的“红毛”和对方二名男子被枪击中。对方一男子被打中眼睛,另一男子不知伤到什么部位。林鑫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余培彬就是与郑树鸿发生纠纷的人,余培鑫、余海明就是参与在郑壮弟家门口闹事的人,余利辉就是带枪到郑壮弟家门口参与闹事的“红毛”。20.同案人余利辉的供述,证明:他于2013年5月30日晚在余培鑫家中喝茶时,余培鑫接电话后说其父出事了,他们便一起到宝镜院村路口,见到余培鑫之父余海明和弟余培彬。余海明和余培彬说刚与宝镜院村的郑泽洪、郑树鸿打架,要去找对方算帐。他出于义气就跟余海明父子一起到郑泽洪、郑树鸿家。过一会,郑壮弟来劝余海明,郑壮弟的儿子也带人要冲过来拉余海明,被郑壮弟挡住。林鑫拿手枪往人群开了1枪,他也被打中,现场人都散开。后余培鑫载他去洪阳医院医治。21.被告人余培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30日20时许,他和余利辉在其杂货店闲坐时接到其弟余培彬的电话,说其与父余海明在宝镜院村路口被人殴打。他与余利辉便一起到宝镜院村路口,见到余海明和余培彬。余海明和余培彬说刚与宝镜院村的郑泽洪、郑树鸿打架,他们四人一起到郑泽洪、郑树鸿家。他们到后敲门,但没人回应。过一会,其朋友林鑫及另外三个不认识的人也赶来帮忙。又过了一会,郑泽洪、郑树鸿之父郑壮弟到场,并与余海明在谈话。随后对方陆陆续续来了二十多人将他们围住。他担心对方冲过来被殴打,见余利辉腰间插着1把手枪,就抽出来吓对方。林鑫抢过手枪往人群开了1枪,对方有人大叫,余利辉也大叫说被打中,现场人都散开。余培鑫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余培彬、林鑫、余利辉。22.被告人余培鑫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培鑫与同案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余培鑫所犯罪名成立。余培鑫在共同伤害过程中起纠集作用,并且当场使用枪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余培鑫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培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胜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人民陪审员 郭汉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展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