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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上海莘巴宠物有限公司诉叶之谦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莘巴宠物有限公司,叶之谦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莘巴宠物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之谦。上诉人上海莘巴宠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巴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莘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叶之谦的委托代理人杜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叶之谦持有《犬只死亡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莘巴公司)与乙方(叶之谦)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就乙方犬只(藏獒,犬名:小黑皮)在甲方处寄养死亡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补偿乙方人民币肆万元整。2、补偿金的支付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每期支付人民币伍仟元整。第一次于2012年9月5日前由甲方打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上,以后于每月5日前支付,最后一次须于2013年4月5日前支付完毕。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有权收取每日50元的违约金。3、此补偿金包含如下部分:犬只购买费用贰万元整;退还乙方在甲方处训犬及寄养费用壹万叁仟贰佰元正;精神补偿金及其他费用陆仟捌佰元整。4、甲方支付完所有费用后,甲乙双方关于此事的所有纠纷宣告解决。协议第5条约定了叶之谦的收款账号。协议中甲方署名为:“上海莘巴宠物有限公司”加盖“上海莘巴宠物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由案外人李某某签字确认。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1月9日,案外人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二次向叶之谦账户转账10,000元。2014年6月24日,叶之谦向莘巴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履行协议约定,及时支付余款3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9月,叶之谦以莘巴公司未支付余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一)莘巴公司支付赔偿款30,000元;(二)莘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50元计算)。原审庭审中,莘巴公司陈述2013年7月1日之前李某某确实在莘巴公司处工作,与案外人蔡某某共同负责莘巴宠物学校的具体工作。徐某系莘巴公司聘用的兽医,现已离职。原审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案外人李某某作为莘巴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接受叶之谦的委托为叶之谦的犬只提供寄养、训练等服务。当犬只死亡后,李某某又在莘巴公司经营的宠物学校内与叶之谦协商相关赔偿事宜,并以莘巴公司的名义与叶之谦签订了《犬只死亡补偿协议》,同时加盖了“上海莘巴宠物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协议签订后,莘巴公司的另一名工作人员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李某某、徐某的上述行为应当视为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莘巴公司承担。莘巴公司虽然辩解其工作人员李某某、徐某的行为与莘巴公司无关,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莘巴公司应当按照《犬只死亡补偿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赔偿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叶之谦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误,依法予以调整。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6日做出判决:(一)上海莘巴宠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之谦赔偿款30,000元;(二)上海莘巴宠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之谦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4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50元计算)。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减半收取666.50元,由上海莘巴宠物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原审法院)。莘巴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叶之谦的原审诉讼请求。莘巴公司上诉称,叶之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莘巴公司有寄养关系,叶之谦提供的《犬只死亡补偿协议》非莘巴公司出具,协议书上加盖的圆形合同专用章系伪造,莘巴公司只使用长方形章,李某某签字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李某某的签字为真,但李某某不是莘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莘巴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协议。如果莘巴公司负有赔偿义务,则理应由公司付款,根本不需要案外人徐某转账汇款。根本不存在莘巴宠物学校,李某某和徐某只是实习研究生,没有为莘巴公司工作。原审法院判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上诉人叶之谦辩称,曾经双方有过一份寄养合同,但因为发生犬只死亡后莘巴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故该寄养合同没有妥善保管。现莘巴公司称其合同专用章是长方形的,但是不能就此排除其有圆形专用章并使用的可能。因犬只死亡,叶之谦与证人一同前往宠物学校找到李某某,当场签订了协议,之后徐某还支付了款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莘巴公司对李某某和徐某的身份在一、二审中做出了完全不同的定义,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本院认同原审法院认定的李某某和徐某均曾系莘巴公司工作人员之事实。作为莘巴公司工作人员的李某某因叶之谦寄养宠物死亡事宜与叶之谦签订补偿协议,并加盖“上海莘巴宠物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此后,莘巴公司的工作人员徐某亦通过银行向叶之谦转账付款。莘巴公司现主张补偿协议上所盖的圆形合同专用章系伪造,非该公司长期使用的长方形合同专用章,叶之谦不予认可,莘巴公司并无确凿证据证明其在经营活动中仅使用长方形合同专用章,况且其工作人员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部分履行,对叶之谦而言,莘巴公司两位工作人员的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莘巴公司承担。莘巴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构成违约,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明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判令莘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明显不当。莘巴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3元,由上诉人上海莘巴宠物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审 判 员  岑佳欣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