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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行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霍士业与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士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烟行终字第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霍士业。委托代理人:王国斋,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龙口市东莱街道车站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绍臣,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久平,该大队法制办公室主任。霍士业诉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龙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霍士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士业及委托代理人王国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4年9月11日,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霍士业作出No.106007919472《山东省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霍士业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知道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No.106007919472《山东省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应当在三个月内寻求司法救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所诉之权利将得不到司法保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霍士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霍士业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9月11日受到处罚,于2014年9月22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留下材料审查,直到2014年12月29日立案庭电话告诉我们去立的案。故未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并当庭提交了两份一审时的答辩状。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内勤处理事务的记录本,其中记录2014年9月22日本案一审立案情况及12月15日核实立案情况,证明起诉未过起诉期限。本院组织了质证。另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龙口市人民法院立案庭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霍士业立案情况说明》。本院于5月27日组织了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可该说明。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一,一审法院如果认为上诉人起诉时超过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一审法院立案庭出具的《霍士业立案情况说明》中载明:“……涉案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时间是2014年9月22日,按照常规此案应该不过立案时间,否则不会给予立案。……送达地址确认书是法院的格式材料,是在当事人送交立案材料时当场发放。”既然一审法院立案庭证明霍士业起诉时未过起诉期限,那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超过起诉期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二、指令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尹鹏亮审判员  张磊玉审判员  于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祎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