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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刑执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健犯抢劫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执字第438号罪犯刘健,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3日作出(2006)银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健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12月1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宁刑终字第1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9月2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宁刑执字第10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健的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1年1月2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银刑执字第8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3年6月1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银刑执字第57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健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度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上半年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刘健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刘健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本院认为,罪犯刘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范宁萍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