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2时0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牌照号为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津保路任丘市李件冷拉设备厂门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顺行的张占良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占良受伤,张某驾车驶离现场,张占良于同年12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占良无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卜某的证言,任丘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涉案照片,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任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是法医学尸体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献县公安局乐寿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素体审 判 员 郭志梅人民陪审员 田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