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良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良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4年11月14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林科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前进路菜市,扒窃被害人周某挂在���动车头的手提袋内的一部白色步步高牌手机,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于鉴定基准日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1118元。破案后,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肖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如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