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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刑执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501号罪犯杨某某,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墨江县人,捕前住云南省墨江县,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了(2013)墨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8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54586.05元。被告人杨某某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7月19日,罪犯杨某某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501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某某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杨某某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杨某某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杨某某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54586.05元,罪犯杨某某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家庭所在地云南省墨江县文武镇安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杨某某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个,可以减刑六个月。罪犯杨某某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可正常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