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水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水民初字第00348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问会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1998年经人介绍她与被告相识,同年10月结婚。1999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现就读于仓颉中学,2011年8月11日生育次女陈某某,现就读于田家炳中学,2003年5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现就读于北关逸夫小学。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打闹,被告平日好吃懒做并有赌博的恶习,对家庭不负责任,平日里不务正业,不管她及三个孩子。两人稍有言语不和,被告就对她大打出手,长期遭到精神折磨,痛不欲生。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二女陈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女陈某某、儿子陈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债权、债务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依法处理。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2、(2014)白水民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矛盾未改善。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11月14日大女儿陈某某出生,现就读于仓颉中学,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11日生育次女陈某某,现就读于田家炳中学,2003年5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现就读于北关逸夫小学。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以被告长期不顾她和孩子的生活,两人没有夫妻感情为由多次提出离婚诉讼,2009年8月曾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原告再次以同样理由又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白水民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间的矛盾没有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相互体谅,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以没有夫妻感情为由多次提出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在此情况下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予准许。长女陈某某及儿子陈某某由被告抚养,次女陈某某由原告抚养,由于被告抚养两个孩子,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必要的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长女陈某某、儿子陈某某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次女陈某某由原告梁某某抚养,原告梁某某每月支付给被告陈某某子女抚养费补差200元(至陈某某高中毕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问会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