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岳彩栋与赵永宏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524号原告岳彩栋,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赵永宏,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原告岳彩栋与被告赵永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彩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彩栋诉称,2012年1月5日10时10分许,被告赵永宏驾驶燃油助动车沿本市普陀区武宁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普雄路时,未及时避让,将步行的原告撞伤。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因被告对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70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87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8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治疗费82751.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工资银行卡查询记录、病史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各类费用单据。被告赵永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岳彩栋系外省市城镇居民,在沪居住工作。2012年1月5日10时10分许,在本市普陀区武宁路近普雄路处,被告赵永宏骑燃油助动车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岳彩栋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永宏承担全部责任,岳彩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解放军八五医院就医,X片示:右胫中段、远端骨折、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骨折断端移位明显,收入院行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9日,转入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行右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月30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岳彩栋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中、下段及右腓骨下段多发性骨折,上述损失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包括后续治疗)。2013年5月7日,原告再次入住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5月21日出院。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意见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永宏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岳彩栋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至于赔偿范围,则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已经过鉴定予以明确,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称受伤后公司每月发放基本工资4500元,福利则停发,主张误工费8700元,但其提供的银行卡查询单等证据所反映的收入状况,受伤前后并无明显差异,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因此次受伤所受损害已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均造成影响,精神上带来痛苦,该主张符合目前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185元,偏高,本院结合其就诊,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无证据提供,考虑其受伤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关于治疗费8275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史、医药费单据为证,但住院费中结算的伙食费共计639元,不应重复计算,经审核,本院确认医疗费为8211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称曾就本次事故聘请律师诉讼,因当时想先处理工伤,故前案撤诉,此次再行诉请虽然没有再聘请律师,但诉状等材料均系前案律师提供的诉讼服务,故主张3000元。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彩栋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702元、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二、被告赵永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彩栋交通费人民币8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三、被告赵永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彩栋医疗费人民币为8211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20元;四、被告赵永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彩栋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五、被告赵永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彩栋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六、对原告岳彩栋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公告费,由被告赵永宏按实支付。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96元,由被告赵永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莉星代理审判员 向 颖人民陪审员 周 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