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金珠与王锡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珠,王锡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954号原告李金珠,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锡玉,男,汉族,胶州市。原告李金珠与被告王锡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锡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珠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5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锡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王锡玉借原告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金珠现金大写叁万元正,¥30000.00,月息2分借款人王锡玉2011.6.29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的户籍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锡玉借原告李金珠3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息2分,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2011年6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14日止,共42个月,即利息25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锡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锡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80元,由被告王锡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刚审 判 员 刘 亭人民陪审员 高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正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