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廖阳与胡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知,廖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知,石家庄市桥东区鸿运汽车配件经销处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周西民,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阳,北京畅竞富乐汽配销售部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杨惠,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知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知的委托代理人周西民、被上诉人廖阳的委托代理人杨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廖阳系北京畅竞富乐汽配销售部个体业主。原告向被告配送汽车配件,被告因部分货款未结算,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和2014年6月30日出具欠条,欠条显示欠货款150000元。原告称,除上述欠条欠款外,尚有38000元货款未支付,为此提交录音笔录一份。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将诉状中254761.5元变更为18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增加差旅费用859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二张、录音笔录一份、差旅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0000元有被告书写欠条二张,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提交的一份录音笔录,欲证明被告除欠条外尚欠38000元货款未偿还,该录音内容对38000元货款数额不确定,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讨要货款的差旅费用,虽提交了证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直接联系,且双方亦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胡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阳货款1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廖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4元,由被告胡知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由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判决后,上诉人胡知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交付的车型ETX高顶驾驶室总成合格证上的两家发证机关均不存在;二、合格证与销售单的驾驶室型号不一致;三、上诉人将上述驾驶室总成销售给了李永辉,由于该驾驶室总成不合格,更不能证明是原厂生产,李永辉将上诉人诉至桥东区人民法院,桥东区人民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李永辉377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955元,上诉人对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院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并判令上诉人承担上诉费7105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共计391560元。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共计391560元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诉讼的一切费用。被上诉人廖阳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二、上诉人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请被上诉人赔偿的经济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二初三字00235号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石民二终字第00189号判决书,证明其经济损失377000元及诉讼费、运输费合计391560元。被上诉人称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5万元;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377000元及诉讼费、运输费合计391560元是否成立。针对上述焦点阐述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15万元货款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15万元,其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二张;另此案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亦认可欠被上诉人货款15万元,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377000元及诉讼费、运输费合计39156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称,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合格证和运输协议上以及实际产品不是一个型号,造成我方销售后李永辉向石家庄市桥东区法院进行了诉讼,要求我方赔偿其损失390000元。上诉人为此提交了运输协议、销售订单、驾驶室产品合格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二初三字00235号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石民二终字第00189号判决书。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围。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所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属于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届满前提出。但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反诉亦未缴纳反诉费。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377000元及诉讼费、运输费合计39156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4元,由上诉人胡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来斌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于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召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