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10月,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4月,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2月25日相识,于2006年10月26日在仪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4月26日生育一子陈某。我与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夫妻之间缺乏信任,且被告在外已找女朋友。今年正月被告父母打电话找我父母要十万元修房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不久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动手打人,长年不在一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由被告抚养,我承担每月500元抚养费,并享有探视权。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争吵是有,但有一次动手打人是因原告于2014年5月进入传销组织,并将我骗入传销组织,后我要离开,原告不同意,我们发生拉扯;我父母问原告父母要10万元修房子不是事实;我在外无女朋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后于2006年10月26日在仪陇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婚生子陈某的实际出生时间为2005年8月1日,户籍登记时间为2006年4月26日。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子陈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陈某。虽婚后夫妻因琐事发生纷争,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同时,原告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陈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君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