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涛与李书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李书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2554号原告张涛。被告李书兰,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路名苑小区b座。代表人刘敬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涛与被告李书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储柏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被告李书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李书兰驾驶鲁n×××××号小客车,行驶至东丽区津昆桥上时,其车前部与张涛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后部发生碰撞,又导致张涛所驾车辆前部与杨珩所驾津g×××××号小客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书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有关部门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25480元,另外,原告还拆解费2548元、鉴证费1200元、拖车费500元,总计2972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二、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三、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票据。被告李书兰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没有异议,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李书兰驾驶鲁n×××××号小客车,行驶至东丽区津昆桥上时,其车前部与张涛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后部发生碰撞,又导致张涛所驾车辆前部与杨珩所驾津g×××××号小客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李书兰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书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有关部门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25480元,另外,原告还拆解费2548元、鉴证费1200元、拖车费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津h×××××号小客车所有人为原告张涛;鲁n×××××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李书兰,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额度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物价部门的评估结论,该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拆解费、鉴证费、拖车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损失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车辆损失费25480元、拆解费2548元、鉴证费1200元、拖车费500元,总计29728元。本院认为,被告李书兰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鉴证费、拆解费、拖车费系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事故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合同中的具有减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亦不能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按该合同条款减免其赔偿责任,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李书兰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涛车辆损失费、拆解费、鉴证费、拖车费,总计29728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50元,由被告李书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柏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剑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