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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银川黄河峰源有机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王冬巧、黄青云、黄永晓、李正海、赵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黄河峰源有机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王冬巧,黄青云,黄永晓,李正海,赵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41号原告银川黄河峰源有机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胡国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永红,男,汉族,1966年10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系该公司农业主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王冬巧,女,汉族,1970年12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黄青云,男,汉族,1991年12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周金良,男,汉族,1977年7月23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告黄青云叔叔。被告黄永晓,男,汉族,现年40岁,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李正海,男,汉族,1969年4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赵军,男,汉族,现年43岁,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银川黄河峰源有机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冬巧、黄青云、黄永晓、李正海、赵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黄河峰源有机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宋永红、被告王冬巧、被告黄青云的委托代理人周金良、被告李正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晓、李正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川黄河峰源有机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被告王冬巧系黄永利的妻子,被告黄青云系王冬巧与黄永利之子。黄永利、王冬巧经营永宁县望洪永利粮食加工厂期间于2014年11月5日从原告处购买水稻1096131.40公斤,合计1096131.40元,被告黄永利向原告支付了90万元,剩余196131.40元水稻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永利一直未付。2014年12月10日黄永利因病去世。原告认为,被告王冬巧、黄青云作为永利粮食加工厂共同经营人及被告黄永利合法继承人,有义务偿还水稻款。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水稻款196131.4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黄永晓、李正海、赵军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银川黄河峰源有机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过磅结算单12份,证实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黄永利从原告银川黄河峰源有机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拉水稻共计1096131.40元。后被告黄永利分五次向原告支付水稻款90万元,剩余196131.40元未支付。经质证,被告王冬巧、黄青云、李正海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黄永晓、赵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冬巧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暂时没有能力支付。被告黄青云辩称,永宁县望洪永利粮食加工厂一直是由黄永利经营,黄青云没有继承其父黄永利的财产,且黄青云也放弃了继承权,故被告黄青云不承担该责任。被告王冬巧、黄青云、李正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永晓、赵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冬巧系黄永利的妻子,被告黄青云系王冬巧与黄永利之子,被告黄永晓、李正海、赵军系黄永利雇佣司机。被告王冬巧与黄永利婚后开办永宁县望洪永利粮食加工厂,从事粮食购销生意。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黄永利从原告银川黄河峰源有机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购进水稻共计1096131.40元,由黄永利及被告黄青云、黄永晓、李正海、赵军向原告出具了过磅结算单12份,被告黄永利向原告支付了水稻款90万元,剩余196131.40元未付。后黄永利于2014年12月11日因病去世,永宁县望洪永利粮食加工厂的资产及其家庭财产均由被告王冬巧保管,尚未分割继承。本院认为,黄永利在经营永宁县望洪永利粮食加工厂期间收购原告水稻,双方由该买卖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永宁县望洪永利粮食加工厂系被告王冬巧与黄永利婚后开办,本案债务属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债务,被告王冬巧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青云虽然受其父亲黄永利指派进行粮食拉运等工作,但并不能证明其参与经营分配,原告主张被告黄青云系永宁县望洪永利粮食加工厂共同经营人证据不足,且黄永利去世后永宁县望洪永利粮食加工厂的资产及其家庭财产均由被告王冬巧保管,黄永利的遗产尚未分割继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青云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黄永晓、李正海、赵军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冬巧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银川黄河峰源有机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水稻款196131.40元;二、驳回原告银川黄河峰源有机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黄青云支付水稻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2.00元,由被告王冬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刚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艳娟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