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黄存元与陶海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存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陶海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668号原告:黄存元,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委托代理人:孙丹,系黄存元之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负责人:刘立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麦荣福、彭世明,均系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海丹,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原告黄存元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娄星支公司)、陶海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陈武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存元、被告人保娄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麦荣福、被告陶海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存元诉称:2013年8月25日8时25分,被告陶海丹驾驶湘K/1W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沿江东一路工商银行对开路段时,与黄存元驾驶的粤J/3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陶海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存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存元受伤并住院治疗。湘K/1W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娄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黄存元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黄存元交通事故损失38446.73元(包括医疗费4183元、误工费27161.23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132.5元、车辆维修费1890元、拖车费70元、保管费310元、清理费100元);2.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娄星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25日,至原告黄存元起诉之日2015年4月3日止,已超过人身损害1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黄存元的诉讼请求。湘K/1W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驾驶人陶海丹属于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免赔情形。黄存元主张的医疗费缺乏病历记载,不予确认。误工费,没有劳动合同佐证,且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与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存在瑕疵,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车辆维修费予以认可。清理费、保管费、拖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护理费同意按2013年标准60元/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建议,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且提供的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陶海丹辩称:关于原告黄存元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我认为没有消费那么高。其他没有什么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8时25分,陶海丹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K/1W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沿江东一路工商银行对开路段时,与黄存元驾驶的粤J/3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陶海丹、黄存元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C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海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存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存元受伤后于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7日在中山国丹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2日在中山源田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左侧腓骨中段骨折”等。治疗共花医疗费4183元(最后一次门诊治疗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因索赔未果,黄存元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黄存元驾驶的粤J/3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其本人所有。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人保公司定损,确定维修损失1890元。另黄存元还支付拖车费70元、保管费310元、清理费100元。陶海丹驾驶的湘K/1W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人保娄星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期限内。交强险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诉讼中,黄存元陈述称,其曾于2014年8月份给陶海丹打电话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进行协商。陶海丹于庭审中确认前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前述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其中身体受伤害要求赔偿等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但诉讼时效可因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等行为而中断。据此,本院对黄存元各项诉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分述如下:㈠黄存元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保管费、清理费属于财产损害范围,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事故之日2013年8月25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3日,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人保娄星支公司就此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㈡黄存元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属于人身损害范围,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应从黄存元治疗终结(最后一次治疗时间)即2013年12月5日起算。黄存元于诉讼时效届满前即2014年8月份给陶海丹打电话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的行为,本院认为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即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截止起诉之日2015年4月3日,未超出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本院对人保娄星支公司就此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同样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㈡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㈢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本案中,人保娄星支公司承保了湘K/1W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虽然陶海丹存在无证驾驶情形,但据前述规定,黄存元现要求人保娄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对于黄存元人身损害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于陶海丹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由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无证驾驶情形下,财产损害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对黄存元要求人保娄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之请求不予支持。由于陶海丹违法行为导致黄存元不能从交强险获得财产损失赔偿,该财产损失应由陶海丹承担,即由陶海丹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的2000元,超出部分再由陶海丹按过错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关于黄存元的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㈠1.医疗费41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按黄存元主张的50元/天计算住院8天);3.营养费500元(酌情确定)。三项合计508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由于未超出该限额范围,由人保娄星支公司直接承担。㈡1.护理费800元(按黄存元主张的100元/天计算住院8天);2.交通费2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交通需要,酌情确定)。两项合计1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由于未超出该限额范围,由人保娄星支公司直接承担。㈢维修损失1890元、拖车费70元、保管费310元、清理费100元,合计2370元,属于财产损失范围,由陶海丹先行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370元,由陶海丹承担70%即259元。据此,人保娄星支公司应赔偿黄存元6083元,陶海丹应赔偿黄存元2259元。综上所述,黄存元要求各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黄存元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黄存元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单位于治疗及休息期间未扣减工资,故而本次事故未造成黄存元误工损失,其主张误工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黄存元交通事故损失6083元;二、被告陶海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黄存元交通事故损失2259元;三、驳回原告黄存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元,减半收取381元,由原告黄存元负担299元(原告黄存元已预交3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陶海丹负担22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黄存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