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颐辉(丹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关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颐辉(丹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关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1567号原告:颐辉(丹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凤城市凤凰城管理区二一九小区1#1-2号。法定代表人:王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玉,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军,男。原告颐辉(丹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关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冷雪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颐辉(丹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克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10月起在原告处购买玉米,截至2014年12月6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玉米款56839元,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两张。此款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玉米款568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关军在原告颐辉(丹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玉米,截至2014年12月6日共计欠原告玉米款56839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两张,载明:欠玉米款36499元;欠玉米款20340元。被告在欠据上签字并按指纹。原告索要欠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两张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玉米并为原告出具欠据,理应及时如数的支付相应的款项,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颐辉(丹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玉米款5683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关军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颐辉(丹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被告关军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冷雪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