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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金洪与张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洪,张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商初字第279号原告张金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劲松。被告张志伟。原告张金洪诉被告张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军广于2015年5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金洪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洪起诉称,原、被告是朋友,被告做淘宝生意向原告购买竹制品小家具,截至2014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650元。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期限届满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65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8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志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金洪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基本身份情况;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志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对原告张金洪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张金洪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志伟向原告张金洪购买竹制品,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650元。2014年2月15日,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数额为人民币3165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该份借条由被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2600元款项,但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原告张金洪与被告张志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借贷事实清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因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650元,双方协商将其转化为借款,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作了相应约定。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2600元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按先利后本的顺序抵充。而以案涉借款316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的利息应为728.65元(利息计算公式:本金×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利息),被告支付的2600元款项已超出1871.35元。按上述法律规定的抵充顺序抵充后,截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778.6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8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金数额应予以适当减少,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金洪借款本金人民币29778.6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张金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原告张金洪承担25元,由被告张志伟承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军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