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0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晓锋、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孙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浙江某某汽车方向机有限公司536宿舍内,趁宿舍同事被害人焦某睡觉之际,窃得焦某放于床头的iphone5s手机1只(含充电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50元。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焦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春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