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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6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暂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左右的下午17时许和2015年2月1日15时许,先后两次容留王某在其位于长乐市潭头镇的租住处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二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左右的下午17时许和2015年2月1日15时许,先后两次容留王某在其位于长乐市潭头镇的租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二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二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一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峰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