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刑执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翟华犯抢劫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翟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执字第447号罪犯翟华,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2日作出(1999)杭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翟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缴纳,执行机关移送材料附贫困证明)。被告人翟华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8日以(2000)浙法刑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3月7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浙刑执字第18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04年11月1日经本院(2004)银刑执字第92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2008年7月16日经本院(2008)银刑执字第50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2010年9月10日经本院(2010)银刑执字第89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2013年1月23日经本院(2013)银刑执字第10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期自2003年3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翟华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翟华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翟华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本院认为,罪犯翟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翟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零十天,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期自2003年3月7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范宁萍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俊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