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刑终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伊×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52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伊×,男,24岁(1991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羁押,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伊×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顺少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伊×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伊×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伊×���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伊×的撤诉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伊×撤回上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少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环宇代理审判员 于靖民代理审判员 程 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