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勒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罗学峰与陆标大、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疏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学锋,陆标大,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勒民初字第402号原告:罗学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高峰,男,汉族。(系原告哥哥)被告:陆标大,男,汉族。被告: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团结路,现实际办公地点:喀什市玉吉米力克路。法定代表人:向洋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勋,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学峰诉被告陆标大、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学峰及委托代理人罗高峰、被告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标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陆标大与原告罗学锋在喀什市汇城小区陆标大租住的房子签订《工程内部劳务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将疏勒县牙甫泉镇10村、20村、19村三个村级阵地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罗学锋,价格为每平方米1050元。三个村分别是:牙甫泉镇10村386.3每平方米、20村420平方米、19村420平方米。施工时,10村因原有卫生室,实际施工330平方米,20村和19村没变,工程款共计1228500元,原告在2013年-2015年1月12日先后支付了原告工程款的75%,被告还欠原告工人工资307125元和剩余工程款未支付。期间原告带领工人多次到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询问工程款情况,2015年1月8日,被告嘉禾公司在原告哥哥罗高峰农行账户打款8万元农民工工资,1月12日,又支付了5万元为材料款。经咨询相关部门后得知第五标段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陆标大以各种理由不见面。喀什嘉禾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对项目经理尽到监督管理的责任,资金到位后也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资金去向,嘉禾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嘉禾公司支付原告307125元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支付8村的挖掘机作业费1680元;支付8村的红砖、沙子等费用9235元,请求原告在8村的苯板线条工人工资4000元,请求被告支付在8村的防水作业时工人工资8820元,请求判令支付涂料款工人工资9097元,以上共计为33995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标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被告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从我公司与被告陆大标的工程款项结算单来看,我公司已付清工程款。陆标大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我公司也没有授权陆标大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合同上也没有我公司的印章。故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陆标大与原告罗学锋签订了《工程内部劳务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被告陆标大将其从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新疆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疏勒县村级组织阵地建设工程”的部分工程即:疏勒县牙甫泉镇3村、10村、19村、20村、艾尔木冬乡2村共5个村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原告罗学锋,总面积为1942.3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1050元。其中疏勒县牙甫泉镇10村、19村、20村属于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工程。牙甫泉镇10村386.3每平方米(因原有卫生室,实际施工329.7平方米)、19村420平方米、20村420平方米,共计1169.7平方米。3个村工程款共计为:1050元×1169.7平方米=1228185元。被告从2013年至2015年1月12日先后向原告支付了5个村的工程款共计168万元,5个村的工程款共计为2039415元,被告现尚欠原告5个村的工程款共计359415元。即被告已支付了总工程款的82.377%,还有总工程款的17.623%未支付。欠本案工程款为1228185×17.623%元=216448元。另查明,原告罗学峰给被告陆标大承建的疏勒县牙甫泉镇5村、7村、8村的工地拉运材料、挖掘机和装载机作业、以及5村和8村刷涂料属劳务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一、原告罗学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罗学峰和被告陆标大签订的《工程内部劳务协议》1份,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在牙甫泉镇3村、10村、19村、20村、艾尔木冬乡2村共5个村的“村级阵地建设工程”,承包形式是包工包料,价格是每平方米1050元(涉及本案的是10村、19村、20村,面积为1169.7平方米,工程款为1169.7×1050元=1228185元)。经质证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陆标大的行为没有公司的授权,合同上也没有公司的印章,与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银行进账单1份,证实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罗高峰农行账户支付了5万元材料款的事实,未支付的工程款公司也应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公司根据陆标大的请求,将钱支付给罗高峰的,该款项是包括在支付给陆标大的总款项里面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给被告的工地拉运苯板人工凭条1份及拨付请示1份,证实被告陆标大欠8村苯板人工费用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任何人的签字,与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可;4、给被告的工地拉运材料、挖掘机装载机作业清单1组,证实原告起诉的挖掘机装载机作业费及拉运材料款等。经质证,被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任何人的签字,与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可;5、《涂料承包合同》1份及申请拨付涂料粉刷款请示报告1组,证实给被告工地干活,被告尚欠涂料施工劳务费9097.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公司的人签字盖章,与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申请拨付防水款的请示1份,证实给被告工地干活,被告尚欠防水作业施工劳务费882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任何人的签字,与我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可。以上证据,被告陆标大未到庭故未质证。二、被告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疏勒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决定书1份,证实在疏勒县牙甫泉镇8村、10村、19村、20村4个村的工程项目的审计情况,扣除审计后核减主体工程造价300996.38元,核减附属配套工程造价103414.11元,审定后的价格为1874049.48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方陆标大有施工员,他们怎么要求我们就怎么干的,是按照他们施工员的施工图纸干的,有什么问题也应该是他们的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收条2份,证实陆标大将8万元和5万元债权转让给罗学峰的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结算证明1份,证实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陆标大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目前仅剩余12673.48元未付。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168万元的收条1组,证实陆标大当时承诺说工程款已经支付完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168万元是5个村的工程的部分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工程项目承包合同1份,证实:(1)公司将疏勒县村级阵地项目第五标段主要包括牙甫泉镇8村、10村、19村、20村的项目以个人承包的形式承包给陆标大,同时证实陆标大不是公司的项目经理;(2)工程所需要的项目经理和施工员都由陆标大自行聘用;(3)未经公司授权,陆标大签订的任何民事、商事合同与公司无关;(4)与陆标大进行工程结算,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被告陆标大未到庭故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罗学锋与被告陆标大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签定《工程内部劳务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实际是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的签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系自然人,承认自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是根据被告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和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工程已竣工结算并交付使用。被告陆标大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工程款。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陆标大是被告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四来看,公司与陆标大只是一个工程承包关系,陆标大与原告签定合同和工程部分款项的支付行为只是其个人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故陆标大拖欠的工程款应由其本人支付。关于审计中核减扣除的工程款,从被告陆标大承包的第四标段、第五标段整个工程来看,每个村的工程都给予了核减,而并不只是原告承包的工程给予了核减,且原告是按照被告陆标大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的,故对于审计中核减扣除的工程款不应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除去被告陆标大已经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理应支付。即本案3个村工程总面积为1169.7平方米,工程款共计为1050元×1169.7平方米=1228185元。被告陆标大从2013年至2015年1月12日先后向原告支付了5个村的工程款共计168万元,5个村的工程款共计为2039415元,被告现尚欠原告5个村的工程款共计359415元。即被告已支付了总工程款的82.377%,还有总工程款的17.623%未支付,该案应支付1228185元×17.623%=216448元。对于原告罗学峰给被告陆标大承建的疏勒县牙甫泉镇3村、5村、7村、8村的工地拉运材料、挖掘机和装载机作业以及5村和8村刷涂料等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应另案处理。故对原告的第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标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合以上证据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标大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学峰支付工程款216448元(5个村的工程款共计为2039415元,被告陆标大从2013年至2015年1月12日先后向原告支付了5个村的工程款共计168万元,被告现尚欠原告5个村的工程款共计359415元。本案3个村工程总面积为1169.7平方米,工程款为1050元×1169.7平方米=1228185元。即被告已支付了总工程款的82.377%,还有总工程款的17.623%未支付,本案应支付1228185元×17.623%=2164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7元,被告陆标大负担2273元,原告罗学峰负担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栗干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