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吴金成与王艳峰、沈阳一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成,王艳峰,沈阳一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527号原告:吴金成,沈阳市视通展示设计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军,辽宁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峰,出租车司机。被告:沈阳一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河北街15号。代码:71573575-6。法定代表人:孙立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秀娟,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4号中韩大厦12层。代码:76435883-8。负责人:张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晖,该公司职员。原告吴金成与被告王艳峰,被告沈阳一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张莹,人民陪审员杨美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成的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王艳峰,被告沈阳一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秀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晖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成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王艳峰驾驶辽A×××××号汽车行驶至沈河区金觉寺巷、南乐郊路口处,与原告吴金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吴金成受伤。经交警队认定,王艳峰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接受治疗。肇事车辆驾驶人为王艳峰,所有人为沈阳一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666.13元,误工费5580元,护理费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6272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870元,复印费65元,物损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艳峰辩称,我是租用一运实业公司的车辆运营,我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一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辩称,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艳峰是在我公司租的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合法诉求同意赔偿。营养费需要有医嘱,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王艳峰驾驶辽A×××××号汽车行驶至沈河区金觉寺巷、南乐郊路口处,与原告吴金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吴金成受伤。经交警队认定,王艳峰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接受治疗,住院两次,住院6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诊断为左三踝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原告共支付医药费76666.13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人护理,支付护理费9450元。原告发生事故前在沈阳市皇姑区视通展示设计中心发宣传单,月收入170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39天,病休诊断1个月,第二次住院24天,含在病休诊断的时间段内,因此次事故原告共误工69天。原告的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左腓骨远端骨折评为九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对该份鉴定结论,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部位为踝部骨折,而法医认定的评残依据是四肢长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明显结论依据错误。而且根据医学原理,十八周以上的成年人四肢长骨不存在骺板,所以依据该条也是错误的,所以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庭后,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十级伤残的13%计算。原告另支付复印费65元,购买××辅助器具支付870元。另查,王艳峰租用一运实业公司的车辆运营,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责任认定书、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报告、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76666.13元,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在红十字会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关联性问题,因原告年龄大,因事故导致入院治疗,会引起其原有××加重或复发,故原告治疗原基础性疾病的费用应予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护理费9450元,交通费酌情给付500元,误工费1700元/30天*69天=”3”910元,购买××辅助器具费870元,复印费65元,××赔偿金25578元*13%*11年=””365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付5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物品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责任认定,由王艳峰承担全部责任,因王艳峰是租车运营,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金成医药费76666.1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金成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金成护理费945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金成误工费391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金成交通费500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金成××赔偿金36577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金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金成鉴定费900元;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金成××辅助器具费870元;十、被告王艳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金成复印费65元;十一、驳回原告吴金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王艳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 琼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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