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沧民终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江海英、苏建涛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艾琳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江海英,苏建涛,苏冬梅,苏东杰,艾琳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饶阳县盛安西路2条*号。负责人张振甫,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海英,系死者苏联雨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建涛,系死者苏联雨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冬梅,系死者苏联雨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东杰,系死者苏联雨次女。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国乐,退休干部。原审被告艾琳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饶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海英、苏建涛、苏冬梅、苏东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8时许,被告艾琳佳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156KM+700M处时,与苏联雨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苏联雨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艾琳佳负主要责任,苏联雨负次要责任。被告艾琳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饶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苏联雨受伤后,在华北石油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因治疗无效死亡。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有医疗费2736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误工费1858元、护理费5500元、办理丧葬的误工损失2995.3元、死亡赔偿金13737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丧葬费19771元,共计246314.77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33683.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饶阳公司辩称,被告艾琳佳驾驶的冀A×××××事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饶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冀A×××××事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饶阳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7日0时至2014年3月6日24时。被告人保财险饶阳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艾琳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饶阳公司直接赔付被告艾琳佳。被告艾琳佳有超载情形,被告人保财险饶阳公司要求增加10%的免赔率。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原审被告艾琳佳未答辩。原审查明,2013年4月2日8时10分许,被告艾琳佳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156KM+700M处时,与苏联雨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苏联雨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艾琳佳负主要责任,苏联雨负次要责任。苏联雨受伤后,被送往华北石油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日,苏联雨出院,共计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27363.47元。2013年5月21日,苏联雨死亡。住院期间被告艾琳佳为苏联雨垫付医疗费10000元。苏联雨住院期间,原告苏建涛对其进行了护理。原告苏建涛系任丘市奥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10元。另查明,被告艾琳佳所驾驶的冀A×××××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饶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冀A×××××事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饶阳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7日0时至2014年3月6日24时。原审认为,因苏联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有如下损失:1、医疗费27363.47元,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汇总表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苏联雨住院29天,符合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日50元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858元,苏联雨住院29天,出院21天后死亡,误工天数50天,按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每日37.16元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5500元,苏联雨住院29天,出院21天,原告苏建涛对其进行了护理。原告提供了苏建涛的误工证据,证实苏建涛日工资110元,护理费为5500元(110元/天×29天+110元/天×21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办理丧葬误工损失2995.3元,办理丧葬事宜原审法院酌定按5天计算,原告江海英经营商店,有任丘市丰本商店营业执照证实,参照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日工资78.05元计算,原告苏建涛日工资110元,原告苏冬梅、原告苏东杰、苏联雨儿媳张会存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标准每日37.16元计算,原审法院支持原告办理丧葬误工损失1499.9元((78.5元/天+110元/天)×5天+37.16元/天×5天×3);6、死亡赔偿金137377元,苏联雨2013年5月21日死亡,死亡时63周岁,参照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8081元标准,计算17年,死亡赔偿金为137377元(8081元/年×17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丧葬费19771元,参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计算6个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4819.3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艾琳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饶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饶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损失124819.37元,因被告艾琳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饶阳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按事故责任划分,原审法院酌定由被告人保财险饶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9855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饶阳公司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19855元,扣除被告艾琳佳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损失2098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饶阳公司承担。被告艾琳佳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饶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艾琳佳。被告人保财险饶阳公司辩称被告艾琳佳在本次事故中有超载情形,依商业第三者险相关免责条款规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被告人保财险饶阳公司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江海英、苏建涛、苏冬梅、苏东杰交通事故损失2098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支付被告艾琳佳10000元。三、被告艾琳佳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承担4560元,原告江海英、苏建涛、苏冬梅、苏东杰承担245元。宣判后,人保财险饶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苏联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但在事实查明部分显示苏联雨在治疗29天后于2013年5月1日出院,2013年5月21日死亡。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出没有出示相关检验报告,以证实苏联雨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着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苏联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并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所以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义务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超载行为,依照商业三者险条款,上诉人的免赔率为10%。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江海英、苏建涛、苏冬梅、苏冬杰辩称,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重认字(2013)第201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北石油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华北石油总医院住院病历等有关材料。被上诉人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住院病历记录,足以证实苏联雨死亡系与艾琳佳车祸所致有关。苏联雨在家恢复治疗期间死亡后,其家属当即通知了公安机关,要求对尸体进行检验,并向有关部门提交了华北石油总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等有关材料。而检验部门要求解剖尸体,而其家属同意检验尸体但不同意解剖尸体。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一条规定:解剖尸体需征得其家属同意,公安机关根据家属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有关材料未向其家属出具验尸报告符合本规定。综上所述,苏联雨的死亡与艾琳佳驾驶机动车与苏联雨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4月2日发生的涉案交通事故,致苏联雨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胸、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锁骨骨折、脑震荡、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右眼钝挫伤等15处损伤,伤势严重。2013年5月1日,苏联雨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情况为病情平稳,并非治愈,且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3、半月后复诊。鉴于苏联雨因涉案事故伤情严重,至出院后仍处于病重状态,应当认定其于2013年5月21日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苏联雨的死亡存在着其他原因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苏联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人保财险饶阳公司主张原审被告艾琳佳在本次事故中有超载情形,依商业第三者险相关免责条款规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且肇事车辆投有不计免赔险。故,人保财险饶阳公司该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财险饶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5元,由上诉人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穆庆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