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同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生于1988年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2015年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行至同心县王团镇南村,见被害人马某家大门敞开,便进入马某家坐北面南自西向东第三间房内,将衣柜抽屉内一只重54.77克黄金手镯、两枚共重11.18克黄金戒指、一对重5.7克黄金耳环及6000元现金盗走,当场被失主发现,在逃离过程中被抓获。破案后,所盗现金及赃物全部追回,退还失主。经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首饰总价值18271元。另查明,被害人马某书面表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清单、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涉案数额2427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追回发还失主,且被害人书面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杨 春审判员 顾小丽审判员 杨小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萍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