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江利合与付依平,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利合,付依平,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420号原告江利合,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1日,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白全军,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3日,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付依平,男,汉族,生于1959年10月4日,原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7391-4。负责人邬阳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晶鑫,男,汉族,生于1992年4月16日,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074-3。法定代表人王静,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晶鑫,男,汉族,生于1992年4月16日,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317744-8,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3号。负责人杨帮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利合诉被告付依平、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儒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利合的代理人白全军、被告付依平,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晶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的代理人张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利合诉称:2013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付依平驾驶渝AOT2**号轿车由湖云街行驶至云松路陡溪立交路段处,在向左变更车道的过程中,与左侧车道内江利合驾驶的渝BAX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付依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渝AOT2**号轿车系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004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护理费23291.94元、误工费59797.62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70.2元、衣服等财产损失费300元、司法鉴定费2095.9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62.86元,总计201044.62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保险赔付不足部分有其余被告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付依平辩称:认可交通事故的责任,我是在给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打工;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认可的,本人都认可。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事故的责任划分,渝AOT2**号轿车系我司所有,事故发生时付依平正在为我司执行任务,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并给付现金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渝AOT2**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方承担主要责任时,我方在商业险的赔偿中有15%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医疗费,保险公司在基本医疗保险内赔偿,经协商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没有有效的驾驶证,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没有住院病历及清单,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2元每天计算44天;护理费,住院期间按80元每天计算,出院后按照每天16元计算,护理期限共计90天;误工费,原告没有举示相关的误工证明,我方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2个月,标准按餐饮私营企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没有相应的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原告财产损失没有定损,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减去被扶养人的养老保险金;残疾赔偿金,按照新标准计算;超过交强险的比例,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重新鉴定的结果有改变,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付依平驾驶渝AOT2**号轿车由湖云街行驶至云松路陡溪立交路段处,在向左变更车道的过程中,与左侧车道内原告江利合驾驶的渝BAX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依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渝AOT2**号轿车系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付依平系该公司员工,付依平在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该保险合同双方约定,鉴定费及非医保医疗费不属商业险赔付范围,交强险赔付后的医疗费扣除10%作为非医保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赔付时,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4天后于2014年1月24日出院,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右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右肩锁关节脱位,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右肩关节、膝关节X光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右下肢术后3月扶拐逐步下地负重活动,避免患肢剧烈活动,加强右肩关节、膝关节功能锻炼,不适门诊随访。原告此次住院花医疗费35954.1元;其中,被告付依平垫付5000元,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10954.1元;被告付依平并另行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另行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到该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12.6元。2014年3月16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委托,对原告作出了鉴定意见:江利合目前遗有右肩、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江利合续医费(取内固定)约为人民币14000元左右;江利合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伤后90天认定为宜。原告花鉴定费1900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因取内固定入住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后于同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保护患肢,避免再次骨折;术后3个月内禁止重体力劳动和体育锻炼;出院后带药继续消肿止痛,促进骨折愈合,保护关节治疗;出院后继续患肢功能恢复锻炼;若病情变化,请及时门诊随访治疗等。原告此次住院花医疗费13977.44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不服以上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重庆法医验伤所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4月27日对原告作出鉴定意见:江利合目前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江利合目前的伤情无需特殊治疗,江利合护理时限为90日。此次鉴定,原告花检查费195.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交纳鉴定费195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受伤前在重庆维景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案交通事故而被停发工资。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女儿江礼琴对其进行护理,江礼琴在重庆市江津区驰瑕广告工作室工作,因护理原告而被停发工资。原告母亲罗茂碧于1941年3月1日出生,有4个子女,每月领取养老金112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门诊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证明、借条、收条、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渝AOT2**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利合的损失,再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即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投保车方的责任大小进行赔偿,对鉴定费及非医保医疗费不予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赔付时享有15%的免赔率。不足部分由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渝AOT2**号轿车系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付依平系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付依平驾驶该车系执行工作任务,被告付依平驾驶该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被告付依平的过错大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减轻30%的民事责任为宜。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结合被告方的赔偿情况,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50044.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每天32元,计1888元;3、残疾赔偿金,包括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X20X10%计50294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726元[原告母亲在原告第二次定残时74岁,计算6年,每月领取的养老金应当扣除,(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279元-1120X12)X6X10%÷4],共计5102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90天,原告举示的护理人员收入标准方面的证据不足,参照与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相近行业即商务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777元计算,36777÷365X90计9068.3元;5、误工费,据原告第一次出院时的医嘱“右下肢术后3月扶拐逐步下地负重活动”,及第二次出院时的医嘱“术后3个月内禁止重体力劳动和体育锻炼”,对误工时间认定住院时间及出院后的6个月,共计239天,参照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265元计算,30265÷365X239计19817.4元;6、为鉴定花鉴定费1900元及检查费195.92元,共计2095.92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等情况,酌情认定4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及伤情等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损失总计136334元(取整数);据出院医嘱,并无需要加强营养的记载,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缺乏证据证明,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未能举示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据两次鉴定意见,原告均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均为90日,两次鉴定意见仅在后续治疗费方面意见不同,第二次鉴定意见是在原告的内固定取出后作出,故无后续治疗费的意见。综合比较,第二次鉴定意见对第一次鉴定意见并未作实质性改变,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承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关于应由原告承担该鉴定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被告付依平并无未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主张告付依平未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缺乏事实依据,对该被告关于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136334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020元、护理费9068.3元、误工费19817.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2306元(取整数);其余损失44028元,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2567元[(44028元-交强险赔付后的医疗费40044.14元X10%-鉴定费2095.92元)X70%X85%]由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8253元(44028元X70%-22567元)。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赔付原告13954.1元,被告付依平已赔付原告7000元,原告共计已获得赔偿20954.1元,应在以上赔偿款中抵扣,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仅应赔偿原告9866元(22567元+8253元-20954.1元,取整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江利合的损失923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江利合的损失9866元;三、驳回原告江利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703元(原告已预交1380元),由原告江利合负担343元,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0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儒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