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270号,被告人黄发斌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阳运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友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27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宁远县太平镇岭头源石场内开车时因车子上坡时未操作好导致车子停下来,该石场老板李某甲见状,与黄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持菜刀朝李某甲背部砍了两刀、头部砍了一刀,李某甲持木棒将黄某甲下巴与肩膀等部位打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属轻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87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陶某某、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并赔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真诚悔罪,且系初犯、偶犯,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黄某甲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欧阳运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友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