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四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闫会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闫会超,陈珍,闫振亚,闫应修,王太云,驻马店市运升混凝土有限公司,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东侧龙苑居商住楼一层二层。代表人尹晓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龙,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会超,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驻马店市东风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珍,女,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闫会超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振亚,女,1995年10月23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闫会超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应修,男,193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系闫会超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太云,女,194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闫会超之母。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将,泌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运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工业集聚区大全庄。法定代表人马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锋,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康康,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亮,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龙,被上诉人闫会超、陈珍、闫振亚、闫应修、王太云的委托代理人陈将,被上诉人驻马店市运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锋、李康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8月5日下午一、两点钟,闫会超和几个工人在建安小区一个三楼的卫生间屋顶预埋水电管,驻马店市运升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Q×××××的混凝土罐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气爆,软管甩出,气浪击穿了三楼的楼板,将闫会超和另外一个工人甩了出去。闫会超受伤昏迷后被送至驻马店市第一五九医院救治,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派员陪同,2013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1、颈椎脊髓损伤;2、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3、右踝关节开放性外伤;4、左侧臂丛神经损伤;5.全身多处皮肤挫伤;6、前列腺肥大。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继续治疗前列腺疾病;2、继续给予营养神经、改善微循环等治疗;3、加强营养,以高蛋白、高维生素、高纤维素类食物为佳;4、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促进神经恢复;5、正规医院继续治疗,必要时行臂丛神经探查术;6、若有不适请及时随诊。2013年10月21日,闫会超转院至上××市闵行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骨科门诊拆线(术后2周)及换药(隔日一次)处理,护肩吊带固定4周;2、3月后到华山医院手外科张成纲副教授专家门诊复查(周三上午);3、加强功能锻炼。2013年10月31日,闫会超转院至第一五九中心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臂丛神经损伤术后。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继续给予营养神经、改善微循环等治疗;3、加强营养,以高蛋白、高维生素、高纤维素类食物为佳;4、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促进神经恢复;5、若有不适请及时随诊。闫会超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共计86215.35元,驻马店市运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共110029.6元。经闫会超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4月8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闫会超因意外致颈椎脊髓损伤、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符合七级伤残。闫会超支付鉴定费1800元,车旅费500元。经陈珍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劳动能力进行评定。2014年8月28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珍为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闫会超于2004年至2011年在驻马店市创新博文建设有限公司打工。闫会超与陈珍育有一子一女,儿子闫振宇(1990年8月29日出生)、女儿闫振亚(1995年10月23日出生)。闫会超、陈珍于2006年在本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辖区小刘庄村委近楼台组东区购买王恒玉、仲明山(驻市国用(2005)第6987号)房屋一套,并定居至今,儿子闫振宇、女儿闫振亚随同居住。父亲闫应修生于1937年6月3日,母亲王太云生于1941年10月2日,二人均为农村家庭户。闫会超兄弟四人。豫Q×××××号混凝土罐车在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12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2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含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闫会超被驻马店市运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罐车从高空击落摔伤,事实清楚,驻马店市运升混凝土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驻马店市运升混凝土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在使用担保车辆过程中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闫会超及陈珍自2006年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购房居住,且以城镇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所举证据,闫会超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6215.3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2、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闫会超共住院104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3、营养费1040元,闫会超共住院104天,按照每天10元计算;4、闫会超在医院住院104天,其请求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闫会超的护理费认定为8274.70元(29041元/年÷365天×104天);5、闫会超的误工费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至伤残等级评定之前一日(共计245天),计算为15034.29元(22398.03元/年÷365天×245天);6、闫会超残疾的等级为7级,赔偿系数为40%,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79184.24元(22398.03元/年×20年×40%)。陈珍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作为陈珍的配偶,闫会超依法应当承担夫妻间的扶养义务。由于闫会超、陈珍的子女均已成年,亦应对陈珍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则闫会超应负担的部分应为1/3。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陈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715.17元(14821.98元/年×20年×40%×60%÷3人)。因闫会超未举证证明其被抚养人闫应修、王太云随其在城镇生活,故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闫应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13.87元(5627.73元/年×5年×40%÷4人),王太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39.41元(5627.73元/年×7年×40%÷4人);7、闫会超仅提交500元交通费票据,其请求5000元的交通费过高,交通费确定为500元。以上合计322797.03元。闫会超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42797.03元,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当在驻马店市运升混凝土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其中驻马店市运升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110029.6元应当由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返还给该公司。闫会超支出的鉴定费用1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驻马店市运升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处于静止状态,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闫会超各项损失共计232767.43元;二、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驻马店市运升混凝土有限公司110029.6元;三、限驻马店市运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闫会超鉴定费1800元;四、驳回闫会超、陈珍、闫振亚、闫应修、王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驻马店市市运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050元,闫会超、陈珍、闫振亚、闫应修、王太云负担950元。宣判后,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事故车辆的质量不合格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事故责任应由车辆的生产商或经销商承担。3、闫会超为农村户口,应依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4、闫会超本人及其用工单位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闫会超、陈珍、闫振亚、闫应修、王太云、驻马店市市运升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上诉费。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由于豫Q×××××混凝土罐车系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给闫会超人身造成伤害,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闫会超进行赔偿。由于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没有提供豫Q×××××为混凝土罐车质量不合格的证据,其认为事故车辆质量不合格,事故责任应由车辆的生产商或经销商承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闫会超、陈珍于2006年在驻马店市××城区××办事处辖区××楼台组东区购买王恒玉、仲明山(驻市国用(2005)第6987号)房屋一套并定居至今,并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闫会超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以及陈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闫会超在施工工地正常作业过程中被发生气爆的混凝土罐车击伤,其并非事故车辆的操作人员,对车辆不存在操作过失,也没有违反工地安全注意义务,故其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而闫会超的用工单位并非豫Q×××××为混凝土罐车的所有人,其对该车的安全运营无监管义务,不存在监管不力的过错,同样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故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认为闫会超本人及其用工单位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豫Q×××××混凝土罐车是在施工工地发生气爆,并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并未处在通行状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五)项的规定,本案事故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闫会超等人的各项损失共计322797.03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负担其中的300000元;剩余22797.03元及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797.03元,应由侵权人驻马店市运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由于驻马店市运升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垫付110029.6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须向闫会超等人赔付232767.43元,向驻马店市运升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67232.57元=110029.6元-(22797.03元+20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太平洋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驻马店市运升混凝土有限公司67232.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8000元,由驻马店市运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审 判 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福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