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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振洋与祝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洋,祝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549号原告王振洋。被告祝明。原告王振洋与被告祝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洋与被告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洋诉称,2014年8月27日晚23时30分左右,原告在浦东机场大道高速出口约200米处跟同事讲话,被被告逆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祝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732.6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000元,共计24,332.60元。被告祝明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已经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原告部分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其同意再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3时30分,原告王振洋在在浦东新区机场大道G1501出口处,被被告祝明骑行电动自行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祝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经治疗,自付医疗费732.60元,其余由被告祝明支付。2015年1月29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振洋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将原告撞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合理损失,被告理应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本院经审查均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照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以每月3,600元的标准计算五个月计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自称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被告对原告驾驶货车的事实表示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可以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低于该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经鉴定并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洋22,332.60元;二、驳回原告王振洋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计244元(原告王振洋已预交),由原告王振洋负担65元,被告祝明负担179元,被告祝明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菊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